(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七里乡××余村××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七里乡××余村××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七里乡××余村××会,住所地:缙云县××余村。法定代表人:应××。原告陈××与被告七里乡××余村××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乡××余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座落于本村北路第二幢东边头幢的屋基出卖给原告,原告将100000元屋基款汇入被告在缙云县农村信用联社五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不能将屋基出卖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屋基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七里乡××余村××会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未经审批不得出让。被告将集体土地用于出让及原告出资向被告受让土地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屋基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里乡××余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陈××屋基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七里乡××余村××会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