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应甲、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甲,高××,应乙,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应甲。被告:高××。被告:应乙。被告: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支行)与被告应甲、高××、应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对被告应乙所有的坐落在余姚市××路××号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甲、高××、应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应甲、应乙签订了编号为nbcb6106gd0704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可根据被告应甲的申请,一次或多次向其发放贷款。被告应乙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路××号商用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58.30㎡,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小曹某字第××号)为被告应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应甲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等的费用,另被告应乙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成××表明其系被告应乙之妻,明确表示作为配偶亦同意将家庭财产予以担保,夫妻双方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同时到余姚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余房小曹某某字第c0708064号,合同成立后,2008年10月7日,被告应甲向原告申请了四笔100000元的借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应甲提供四笔100000元的借款,共计400000元。四笔贷款利率分别为6.703178‰、6.7275‰、6.7275‰、6.7275‰,逾期贷款按原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罚息。该四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应甲除了自2008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支付利息6727.52元外,之后向原告停止付息。借款届满,被告应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8月17日,被告应甲拖欠贷款本息428086.29元。担保人应乙、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即日归还贷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8086.29元。合计428086.29元(息计至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同意担保书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一份。被告应甲、高××、应乙、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应甲、应乙签订的编号nbcb6106g0704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应甲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应甲即应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被告应甲不按约定方式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全部贷款及未支付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甲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房,属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将被告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应乙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了余姚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余房小曹某某字第c0708064号他项权证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同时被告成××作为被告应乙的配偶,其书面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将家庭共有房产提供被告应甲借款的担保。原告将其认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适格。故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物权有效。原告宁波××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应乙,成××为抵押人,余房小曹某镇振兴西路8-17号字第a0404948号房产为抵押物。现被告应甲拖欠原告宁波××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在上述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甲、高××、应乙、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400000元,截止2009年8月17日的利息28086.29元,合计428086.29元,2009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应甲、高××、应乙、成××不按期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余房小曹某镇振兴西路8-17号字第a0404948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91元,由被告应甲、高××、应乙、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沈永标代理审判员王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志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