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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罗甲、罗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罗甲,罗乙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仰××。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被告罗甲、罗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仰××、被告罗甲、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罗甲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罗甲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还款责任。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5月20日,原告因被告罗甲两次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分别代为偿还了45094.09元和273062.25元,合计318156.34元。2008年6月30日,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依保险条款约定将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甲未能偿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18156.34元,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9411.59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635元,合计356202.93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浙b×××××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甲答辩称,向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借款,并尚欠银行借款318156.34元属实,原告是否已代为偿还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罗乙答辩称,被告罗甲向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借款,并尚欠银行借款318156.34元属实,原告是否已代为偿还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交了证据保证保险单、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发票、续保协议书、监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关系的事实;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2006)浙余证经字第693、694号公某某、收据、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及行驶证、注册机动车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甲向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贷款,原告为被告罗甲提供了履约保证,及被告罗甲以其所有的浙b×××××宝马汽车作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过期催款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3份、索赔申请书3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318156.34元,并取得银行权益转让的事实;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8635元的事实;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质证认为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罗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罗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贷款3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被告罗甲以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宝马bmw7251al汽车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13日,被告罗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被告罗甲为投保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保险金额为“购车借款合同列明的贷款金额及按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分别三次向原告发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分别代为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45094.09元和273062.25元,合计318156.34元。2008年6月30日,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向原告发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在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代被告罗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清偿了尚欠的贷款本息合计318156.34元属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对被告罗甲的债权因此消灭,抵押权也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罗甲依法享有追偿权。贷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购车,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属实,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原来的抵押权已消灭,不具有转让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物浙b×××××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共同偿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8156.34元,支付逾期利息29403.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被告罗甲、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