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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为与被告戴××、何××与戴××、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为与被告戴××、何××,戴××,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中路××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戴××。被告:何××。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为与被告戴××、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何××的房产,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戴宏某某成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浙江广某建筑工程公司雅迪工地提供钢材。原告按约陆续向该工地提供钢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2007年12月31日经总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4643.47元、违约金176739.65元,共计1771383.12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008年7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其所欠的违约金分别为166933.13元和33386.63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4643.47元及违约金(2007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176739.65元、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违约金200319.76元,2009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本金814643.47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何××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欠条、货款逾期收取违约金的通知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作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之间买卖钢材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戴××尚欠原告货款814643.47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系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在被告何××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货款814643.47元及违约金(2007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176739.65元、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违约金200319.76元,2009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本金814643.47元、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6元,由被告戴××、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