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祖松、徐祖妹为与被上诉人董光荣担保追偿权纠、董光荣与邱祖松、徐祖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祖松,徐祖妹,董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祖松,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街***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妹,汉族,住丽水市灯塔街***号***室。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荣,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万丰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蒋焕娟,住丽水市万丰小区**幢*单元***室。上诉人邱祖松、徐祖妹为与被上诉人董光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祖妹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三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焕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被告邱祖松向雷小珍借款4000美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7月30日,雷小珍收到原告由吴华飞代为偿还的人民币33600元(计4000美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月30日,原告支付给吴华飞人民币336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800。被告邱祖松与徐祖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邱祖松出具的借条向雷小珍借款,原告对其提供担保并由吴华飞代为被告邱祖松偿还借款,原告支付给吴华飞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祖松本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邱祖松与徐祖妹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因过错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28224元,由于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祖松、徐祖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光荣人民币33600元;二、驳回原告董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董光荣负担500元,由被告邱祖松、徐祖妹负担850元。邱祖松、徐祖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向雷小珍借款4000美金由被上诉人做担保,而是上诉人的女儿出国向雷小珍借款,虽然不能提供证据但却是客观事实,被告的女儿在国外已将款项归还。出借的是美金,即使归还也应该是美金,不可能是33600元人民币。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5月3日向雷小珍借款4000美金由其做担保,2004年距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却没有注意这一重要事实。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光荣答辩称:2004年5月3日邱祖松为办一个厂向雷小珍借钱,由被上诉人担保。到期还款时,上诉人称没有钱,让被上诉人为其代还,由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是被上诉人让吴华飞将借款折合为人民币33600元代为偿还给雷小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祖松向雷小珍借款美金4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为借款担保,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因此,该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邱祖松、徐祖妹称被上诉人董光荣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美金000已由上诉人的女儿归还给雷小珍,但上诉人邱祖松、徐祖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称借款发生于2004年,因此,被上诉人董光荣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董光荣于2008年1月30日将人民币33600元支付给代为偿还的吴华飞,因此,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邱祖松、徐祖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