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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红。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娟。原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奇公司起诉称:2006年初原被双方始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到2006年10月���被告已付清之前货款。之后双方继续交易,截止2008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408.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40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创奇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发票所涉及货物已经交付被告、交易金额为622562.72元。2、进账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446917.92元。3、码单,欲证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交易金额为37764.10元。4、快递单,欲证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交易货物由申通公司运输。被告二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虽系原件,但未有码单所涉货物的价格依��,亦无二幸公司签收快递的事实依据,故该二份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证明效力。综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创奇公司与二幸公司存在纺织品的买卖关系,2006年12月27日至2008年4月23日,创奇公司共开具增值税发票7份,金额总计622562.72元,被告二幸公司先后6次支付货款共计446917.92元,尚有余款175644.80元。创奇公司因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创奇公司与被告二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二幸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创奇公司主张支付17564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货款175644.80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1元,由原告吴江创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告杭州二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