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永朝与钟正利、马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朝,钟正利,马润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98号原告:钟永朝,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号。被告:钟正利,泽国镇后墙路73号。被告:马润莲,上。原告钟永朝与被告钟正利、马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利、马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永朝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2007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13吨,每吨350元;2007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14吨,每吨330元,上述款项计1917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9170元及利息。原告钟永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2、欠条二张、领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9170元。被告钟正利、马润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永朝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钟正利、马润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钟永朝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利、马润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永朝货款人民币1917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170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钟正利、马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