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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卫胜与苏卫勇、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胜,苏卫勇,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26号原告沈卫胜,大麦屿街道镇前巷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7********)被告苏卫勇,麦屿街道环峰路70号。(身份证号:3326271978********)被告林花,麦屿街道环峰路70号。(身份证号:××原告沈卫胜与被告苏卫勇、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勇、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被告苏卫勇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利息960元,共计人民币8960元。被告沈卫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8日,被告苏卫勇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苏卫勇、林花至今尚未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卫勇、林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沈卫胜要求被告苏卫勇、林花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偏高,本院根据当前我市的借款利率1.5%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卫勇、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卫胜借款计人民币8000元,利息720元,合计人民币872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卫勇、林花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