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过××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过××。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唐××。原告过××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过××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肯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于2007年7月7日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过××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过××借款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