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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俊强与傅永云、郭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俊强,傅永云,郭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88号原告楼俊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下屋村。委托代理人陈汪明、朱丽英,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108号。被告郭素君,稠城街道词林小区14幢4单元401室。原告楼俊强为与被告傅永云、郭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云、郭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俊强诉称,2004年5月,被告担任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陵市南鑫时代花园工程的项目经理。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在山东经商的原告后,被告因工程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向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今有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鑫时代花园项目部借原告150万元,不计利息,在2005年1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分文未付。2005年7月26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经一、二审审理,认为该借款系由被告收取,应由被告返还,故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07年6月20日、2008年12月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和被驳回起诉。两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结婚,于2005年8月15日离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工程建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中50万元,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0万元,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傅永云、郭素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傅永云以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鑫时代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傅永云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不计利息,在2005年1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其余100万元作为一期后面12幢楼的投资款,与被告傅永云一起合作施工。后乐陵市南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南鑫时代花园一期工程的后面12幢楼,承包给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傅永云无关。2005年7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并将被告傅永云列为第三人。2005年12月2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2006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永云归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08年12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永云、郭素君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傅永云、郭素君于199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乐陵市南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7)义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裁定书、(2009)义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永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其中的10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被告傅永云并没有承建双方约定的南鑫时代花园一期工程的后面12幢楼房,故双方合作施工的基础不存在,被告傅永云应将该100万元归还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傅永云、郭素君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傅永云、郭素君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永云、郭素君偿还尚欠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永云、郭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云、郭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俊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50万元,自200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100万元,自200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被告傅永云、郭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