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梅××。原告李×与被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梅××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款限2009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梅××仅支付了2009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梅××未作答辩。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梅××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梅××于2008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0‰,并于2009年2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梅××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梅××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