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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任××、刘××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任××,刘××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任××。被告: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任××、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095元,由原告吴××负担。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