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庆花与邵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庆花,邵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舒庆花,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杨塘村39号。被告:邵一锋(又名邵一峰,0821),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姜家坞村391号。原告舒庆花为与被告邵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庆花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5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前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57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舒庆花放弃要求被告邵一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一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舒庆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8年1月27日、2009年1月7日借条各一份及2008年4月11日、4月29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舒庆花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一锋分别于2008年1月27日、4月11日、4月29日及2009年1月7日向原告舒庆花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并以邵一锋的签名出具借条2份、以邵一峰的签名出具欠条2份。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舒庆花与被告邵一锋之间的借贷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一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庆花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邵一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