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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卫勇与王国兴、徐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勇,王国兴,徐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傅卫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告:王国兴。被告:徐连娟。原告傅卫勇为与被告王国兴、徐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王国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徐连娟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卫勇诉称:2009年6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国兴、徐连娟辩称,只同意归还15000元,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可,因为在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已经归还过15000元,所以违约金1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9月2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补充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兴、徐连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傅卫勇人民币叁万元,保证于2009年9月25号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除本金叁万元外,另自愿补偿傅卫勇经济损失费壹万元。”至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归还借款15000元,尚余15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傅卫勇和被告王国兴、徐连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前未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在庭审中两被告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违约金约定无效,不需要法院依法调整。基于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兴、徐连娟应归还给原告傅卫勇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