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超美与朱永春、唐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美,朱永春,唐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王超美,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号。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吴俊,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春,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古苑新村*号。被告唐银燕,浙江省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超美与被告朱永春、唐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春、唐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美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朱永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朱永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朱永春与被告唐银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超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朱永春于2008年9月1日、12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及60000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朱永春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永春、唐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朱永春向原告王超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每30天结清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日,被告朱永春再次向原告王超美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每30天结清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王超美催讨,被告朱永春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超美与被告朱永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朱永春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朱永春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朱永春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王超美主张被告朱永春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超美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王超美要求被告唐银燕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春给付原告王超美借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超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朱永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王超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