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万得染织有限公司与林为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为顿,瑞安市万得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为顿。委托代理人:陈开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万得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云静。委托代理人:金高舜。上诉人林为顿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万得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间,被告林为顿陆续向原告染织公司购买纬沙,2007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林为顿尚欠原告染织公司货款13400元,被告林为顿以“林靖”之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万得纬沙款子共13400元正,林靖”。之后,被告林为顿未支付货款,原告染织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09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为顿支付货款13400元。被告林为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被告林为顿从未与原告染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于2008年才开始经营纺织厂,没有欠原告染织公司货款,也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染织公司。为此,原告染织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浙江汉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了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对检材与样本笔迹检验,发现其书写水平及整体风貌相近,笔画搭配比例、连笔方式及字的写法上也相一致,但“靖”字“青”部顺序存在差异,是受样本局限所致;综合评断为符合点多于差异点,基本能够反映出同一个人书写习惯的诸多特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落款日期为“2007、12、5”,署名“林靖”签名的《欠条》倾向认定为林为顿所书写。2009年7月1日,被告林为顿以浙江汉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认定,不具有确定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存档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站管理所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登记审核表二份。经法院委托,浙江汉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书函,认为送检的样本材料与欠条字迹缺乏比对条件,又无法提供与欠条同期及前期的样本笔迹,作出了无法检验的意见。诉讼中,原告染织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为顿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染织公司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为顿结欠原告染织公司货款13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染织公司要求被告林为顿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林为顿抗辩未出具欠条,也没有欠原告染织公司货款,因原告染织公司提供的欠条经鉴定倾向认定系被告林为顿书写,被告林为顿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林为顿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染织公司要求被告林为顿给付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染织公司实际支出,且鉴定结果倾向于被告林为顿书写,故原告染织公司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为顿支付原告染织公司货款13400元:二、被告林为顿支付原告染织公司笔迹鉴定费300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林为顿负担。宣判后,林为顿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染织公司提供的欠条署名是“林靖”,“林靖”不是上诉人林为顿的曾用名、别名,上诉人林为顿也没有以“林靖”为名从事活动,上诉人林为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该份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林为顿此时正处在待业状态,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染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3、浙江汉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的意见,不具有确定性,被上诉人染织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染织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为顿向被上诉人染织公司购货后尚欠13400元货款的事实,由浙江汉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欠条作出的结论为“倾向认定为林为顿所书写”,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一栏中明确作出了“经与提供的林为顿样本笔迹作比较检验,发现其书写水平及整体风貌相近,笔画搭配比例、连笔方式及字的写法上也相一致,但‘靖’字‘青’部笔顺存在差异,是受样本局限所致,综合评断为符合点多于差异点,基本能够反映出同一人书写习惯的诸多特点”的说明。特别是当上诉人林为顿以工商所存档的样本材料为依据提出重新鉴定,鉴定部门又认为其提供的“样本材料与欠条字迹缺乏比较条件,又无法提供与欠条同期及前期的样本笔迹”,作出了无法检验的结论后,原审法院又向上诉人林为顿送达了限期提供新的样本材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通知,届期,上诉人林为顿没有提供新的样本材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染织公司的请求上诉人林为顿支付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林为顿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染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及浙江汉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上诉人林为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