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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张春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张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27号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江东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王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晓,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号*幢,系诸暨市可妮乐食品厂业主。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31日、12月23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双响炮包装材料,共计货款113829.95元。此后,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9382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829.95元。被告张春晓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29.95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829.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晓支付原告浙江火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3829.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张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