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协与平阳县××协会、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协,平阳县××协会,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彭××、陶××。被告:平阳县××协会,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协会、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杨×(又系被告平阳县××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杨×以2009年8月14日至18日将在平某某举行2009年中国“红色旅游杯”桥牌邀请赛(举办方为平阳县××协会)需要整体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等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签订时约计费用为35828元,具体明细实际落实双方约定比赛结束后五日内结算,并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比赛后经结算共计费用为32800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尚欠2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杨×的主体资格;3.承揽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协会签订合同的情况;4.广告宣传制作预算,以证明经结算加工费为32800元的情况。被告平阳县××协会答辩称:欠原告加工费22800元属实。因赞助商未如约出资,故无能力支付加工费。被告杨×系协会工作人员,其只是代表协会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平阳县××协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平阳县××协会的主体资格;2.2009年中国“红色旅游杯”桥牌邀请赛秩序册,以证明某赞助商未如约出资的情况。被告杨×答辩称:其代表被告平阳县××协会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由其结算后被告平阳县××协会欠原告加工费22800元属实,但因某赞助商未如约出资,故协会无能力支付加工费。被告杨×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平阳县××协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平阳县××协会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欲待证的事实系赞助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6日,被告杨×代表被告平阳县××协会与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广告承揽项目为2009年中国“红色旅游杯”桥牌邀请赛整体广告设计,制作安装;项目约计费用为35828元,具体明细待比赛结束后五日内结算;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共计费用为32800元,扣除定金10000元,被告平阳县××协会尚欠原告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协会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平阳县××协会尚欠原告22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协会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阳县××协会主张的赞助之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县××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平阳县××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