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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涌林与沈新张、周行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涌林,沈新张,周行之,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吴涌林。委托代理人:方秀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沈新张。被告:周行之。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行之。原告吴涌林为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涌林的委托代理人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涌林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通过杭州世贸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代理,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支付了当月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却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支付借款利息76675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支付违约金580000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按116天×0.5%计算);4、判令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支付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及至判决文书下达之日的违约金(按0.5%计算);5、判令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6、判令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五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沈新张账户的事实。4、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的事实。5、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吴涌林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沈新张、周行之100万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署名;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的金额支付方式按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天数*借款总额*0.5%计算;如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收到10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沈新张、周行之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涌林与被告沈新张、周行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吴涌林与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律师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方式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新张、周行之、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涌林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涌林违约金164160元(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自2009年2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涌林律师费26917元。四、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新张、周行之追偿。六、驳回原告吴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2元,由原告吴涌林负担5837元,被告沈新张、周行之负担141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新张、周行之负担。被告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新张、周行之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燕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