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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林春、张与沈林春、张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林春、张,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东端北侧。代表人:王国强,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学瑾,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晓勋,该支行职员。被告:沈林春,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木羊堡8号。被告:张忠华,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木羊堡30号。被告:李泉荣,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中沙村31号。被告:张海花,南浔区练市镇洪福村木羊堡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8月31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送达,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林春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料,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按约向被告沈林春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林春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了2008年2月28日至6月20日的利息,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林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5154.3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对上述被告沈林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年2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林春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料,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按约向被告沈林春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沈林春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了2008年2月28日至6月20日的利息,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沈林春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亦应按约对被告沈林春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春应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633.18元,逾期利息2521.12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合计20154.3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对上述被告沈林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林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沈林春、张忠华、李泉荣、张海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