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桂友与金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友,金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桂友,石桥头镇黄西岙村395号。被告:金林伟,市城东街道金家村38号。原告王桂友为与被告金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友起诉称: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9月22日结算,共欠原告162500元,约定款于2007年10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2500元。原告王桂友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9月22日由被告金林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25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林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桂友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友与被告金林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桂友借款1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金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