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子林与林福初、张子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林,林福初,张子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张子林,太平街道田洋径路52号。被告:林福初,太平街道万寿路52弄12号502室。被告:张子素,太平街道万寿路52弄12号502室。原告张子林与被告林福初、张子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初、张子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林起诉称:被告林福初、张子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福初因经营需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福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福初、张子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子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林福初、张子素,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子林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林与被告林福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福初、张子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初、张子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子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林福初张子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