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钱永良、沈与钱永良、沈炳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钱永良、沈,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东端北侧。代表人:王国强,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学瑾,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晓勋,该支行职员。被告:钱永良,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施浩村钱家浜21号。被告:沈炳会,南浔区练市镇车塔村东堡7号。被告:黄月美,南浔区练市镇施浩村西吴家浜4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为与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8月31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月美送达,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瑾、被告沈炳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永良、黄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吴泉鑫以及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吴泉鑫提供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店,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按约向吴泉鑫发放了贷款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吴泉鑫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08年3月3日至6月20日的利息,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25.02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与吴泉鑫以及三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年3月3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沈炳会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吴泉鑫已因病死亡,应当先由吴泉鑫的妻子和儿子来归还借款。被告钱永良、黄月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吴泉鑫以及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吴泉鑫提供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店,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按约向吴泉鑫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吴泉鑫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08年3月3日至6月20日的利息,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吴泉鑫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应按约对吴泉鑫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723元,逾期利息16002.02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合计102725.02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钱永良、沈炳会、黄月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