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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刘××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村××社与宁波市鄞州区××村××社、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村××社,宁波市鄞州区××村××社,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村××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诉讼代表人:闻××。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虞甲。原告刘××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村××社(以下简称仲某某)、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及被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经熟人虞某乙介绍,于2007年8月25日至同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至10月29日期间,以每车120元从“小华某山”购得塘渣,后以每车230元出卖给被告仲某某的绿苑小区,即被告虞甲承建的工地,共87车,计价款2001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塘渣价款20010元及2007年10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202.10元。被告仲某某辩称:被告仲某某绿苑小区的塘渣工程是由被告虞甲承建,所用的塘渣由被告虞甲所购,被告仲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塘渣买卖业务来往。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仲某某支付塘渣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虞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塘渣买卖业务往来,其承建的被告仲某某绿苑小区的塘渣工程所用的塘渣是向“小华某山”的老板虞某甲购买的,具体由该塘山的业务员虞某乙经手的,他们负责送货上门,塘渣款(包括运费)已与虞某甲、虞某乙结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付款单若干份,该证据表明收货单位是仲某某虞甲施工工地,送货单上签收的陈某某、云某是虞甲工地的管理人员,从而证明二被告向某告购买塘渣的事实。2、经本院准许,证人卞某甲、卞某乙、李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陈述其是工程车的驾驶员,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的时候原告叫他们运输塘渣,原告支付运费,塘渣是从“小华某山”运至仲某某一新建小区,送货单是“小华某山”开票员给的,一式三联,驾驶员拿二联,其中一联由驾驶员交给工地收货人员,另一联由收货人签名后交驾驶员,驾驶员凭该单子再向某告结算运费的,具体运了几车,忘记了,其已将送货回单给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虞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本院准许,证人虞某甲、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虞某甲陈述,其是“小华某某”的承包人(出示身份证、资产租赁合同、证明、议案决议书各一份),原告是开挖机的,其与原告有业务来往,其与被告仲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被告虞甲住同村。2007年,被告虞甲承建的被告仲某某绿苑小区的基础工程所需的塘渣,是被告虞甲向其购买的,塘渣款都已结清,其山塘负责业务的虞某乙搞运输的,之后,案外人虞某乙再将运输业务包给原告,原告再请驾驶员运输,原告的运费应向案外人虞乙要。原告与被告虞甲不认识的,不可能有生意往来。证人孙某陈述,其系“小华某某”开票员,该山塘是虞某甲、虞某乙、虞丁等4人合伙的,送货单一式三联,一联留底,二联给驾驶员。(出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单,表示大部分是其开具的,有时候其不在,其他人代开也有。2、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日其支付虞戊渣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其与虞某甲存在塘渣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至浙江省乔司监狱向正在服刑的案外人虞某乙进行调查,虞某乙陈述其原系“小华某某”的业务员,该山塘的老板为虞某甲,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虞甲承建的古某某仲某某绿苑小区的塘渣工程所用的塘渣是向某某所在的“小华某某”购买的,其负责送货上门,后其将运输业务包给原告做,原告与被告虞甲之间没有业务来往,塘渣款(包括运费)被告虞甲已全部付清,原告应得约10000元左右运费应由其支付,后因其于2007年12月刑事犯罪被捕,这笔款项其至今未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仲某某表示,其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虞甲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工地无陈某某、云某二人,对原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其不认识,塘渣是否拉至其工地,其也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塘渣买卖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始单据,具有真实性,该单据所载明塘渣的送货时间、地点与原告证据2三证人的证言相一致,被告称其工地无陈某某、云某二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仍能证明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请驾驶员卞甲、卞某乙、李某等人将塘渣从“小华某某”运至被告虞甲承建的仲某某绿苑小区工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塘渣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虞某甲与被告住同村,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可信,另,被告虞甲承建的塘渣工程规模大,所需的塘渣数量也大,原告提供的只是小部分,二证人证言及证人虞某甲提供的其系小华某某承包人等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虞甲对证人虞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虞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虞某乙只是本案业务的介绍人。本院认为证人虞某甲、孙某所作的证言与证人虞某乙证言的内容相一致,并与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虞某乙的证言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虞甲因其承建的被告村绿苑小区塘渣工程业务所需,向“小华某山”购买部分塘渣,价款(包括运费)已结清。另查明,“小华某山”原负责业务的虞某乙将上述塘渣的运输业务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请驾驶员卞某甲、卞某乙、李某某等人运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原有塘渣买卖业务关系,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塘渣价款20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0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审 判 员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