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与毛甲、毛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毛甲,毛乙,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阙×。被告:毛甲。被告:毛乙。被告:姚××。原告阙×与被告毛甲、毛乙、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甲、毛乙、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毛甲、毛乙、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毛甲、毛乙、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被告毛甲、毛乙、姚××出具借条一张,待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毛甲、毛乙、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毛甲、毛乙、姚××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甲、毛乙、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阙×与被告毛甲、毛乙、姚××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毛甲、毛乙、姚××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己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利息超出四倍的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毛乙、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1.68%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毛甲、毛乙、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王维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