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燕娜与王建荣、张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娜,王建荣,张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蒋燕娜,曹娥街道银河新村6幢107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友泉,浙江省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荣,越城区漓铁西矿住宅区15幢207室。被告张潮,全镇胜利村义大房176号。原告蒋燕娜为与被告王建荣、张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娜及委托代理人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张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娜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王建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应支付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金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张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王建荣、张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8日,被告王建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王建荣,因生意需要特向蒋燕娜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王建荣承担,被告张潮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蒋燕娜与被告王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潮为此提供的保证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但原告蒋燕娜与被告王建荣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荣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荣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调整为被告王建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3万元借款自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潮应对被告王建荣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应归还原告蒋燕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潮应对被告王建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