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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现法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黄现法,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宋畈乡下宋畈村山底6号。委托代理人:XX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树根,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大塘后村木家。原告黄现法与被告吴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现法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现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泥工工作。自2007年年初开始一同外出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吴树根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树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树根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树根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树根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吴树根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吴树根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届后,原告黄现法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吴树根欠原告黄现法人民币1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根返还原告黄现法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元,由被告吴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宏    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夏金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方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