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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洪××。原告漏××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1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20日,若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洪××未作答辩。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我急需资金周转,共向漏××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整。该借款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6月26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返还漏××借���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孙启傲人民陪审员  陈海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