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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姜某。原告熊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在萧山相识,××××年××月××日上午,在原、被告双方不愿意的情况下,被告父亲陪原、被告到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登记结婚。领证后双方经常吵架,仅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就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当年11月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请求的事实。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