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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被告:周××。原告张×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以岳母生病急需医疗费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原告出于朋友关系较好,就借了1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原告的借款仍未得到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某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为期三个月”,被告周××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借款人须在三个月内还款。现被告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