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施乙。被告李××。原告施甲与被告施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施乙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官渎村龙前巷3号(产权证号:000139**)和塘下镇韩田村(产权证号:00005891)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施乙向原告施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作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施乙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协议签好后,是李××和另一个人拿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办了户头,款也是他们拿走了。现在我愿意偿还,但因资金困难,要求宽缓期限偿还。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及双方约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施乙无异议,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乙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80元,由被告施乙、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