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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荷花苑233号地下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邓某放在床上的诺基亚N958GB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70元)。2009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荷花苑233号地下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放置于床上毯子下的惠普牌HP6520-39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盗窃的诺基亚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邓某,并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