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韩彦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彦丽,曾用名韩晓丽,女。2009年4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丽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彦丽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李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上学及为李某某的妻弟刘某某办工作为名,于2008年4月至8月分3次在本市李某某的住处及韩彦丽的住处附近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41000元,赃款挥霍。2、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杨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上学为名,于2008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安市电机厂家属院韩彦丽的家中诈骗杨人民币20000元,后在杨的追要下赃款全部退回。3、被告人韩彦丽以把张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上学为名,于2008年7月2日在本市胡家庙诈骗张人民币20000元,后在张的追要下赃款全部退回。4、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李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6月至7月分3次在本市北方医院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32000元,赃款挥霍。5、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邢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7月12日在本市胡家庙邢某某所开的名流美容工作室诈骗邢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在邢的追要下退回人民币17000元,其余赃款均已挥霍。6、被告人韩彦丽以把冯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7月21日、26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某家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所开的商店内分3次共诈骗冯某某人民币44000元,7月27日又以做生意借钱为名诈骗其人民币10000元,后在冯某某的追要下退回人民币30000元,其余赃款挥霍。7、被告人韩彦丽以把丛某某的孩子安排到税务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7月29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某家诈骗人民币20000元,后在丛的追要下退回人民币15000元,其余赃款挥霍。8、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陈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8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陈某某家诈骗人民币50000元,后在陈的追要下赃款全部退回。9、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邹某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至9月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某家及本市北大街、小东门等地分3次共诈骗邹及其母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赃款均已挥霍。10、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李某甲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12日至14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李某某家、李某甲的单位及本市长乐坡分4次共诈骗李殿玲人民币35000元,赃款挥霍。11、被告人韩彦丽以把蔡某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22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甲家诈骗蔡某某人民币3800元,赃款挥霍。12、被告人韩彦丽以把王某甲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韩彦丽的家中诈骗王人民币10000元,赃款挥霍。13、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黄某甲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27日、28日、29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李某某家分3次共诈骗黄人民币17000元,赃款挥霍。14、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魏某某的外甥女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以借钱为名,于2008年9月20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子校家属院魏某某家分3次共诈骗人民币20000元,后在魏某某的追要下退回人民币3000元,其余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彦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韩彦丽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宗和第14宗事实中的两笔款项是韩彦丽向被害人的借款,并非诈骗,两笔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彦丽以能将被害人孩子安排上学和安排工作为名,于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先后诈骗李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1、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李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上学及为李某某的妻弟刘某某办工作为名,于2008年4月至8月分3次在本市李某某的住处及韩彦丽的住处附近,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41000元,赃款已挥霍。2、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杨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上学为名,于2008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韩彦丽的住处,诈骗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在杨某某的追要下,韩彦丽将赃款全部退给杨某某。3、被告人韩彦丽以把张某某的孩子安排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上学为名,于2008年7月2日在本市胡家庙,诈骗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在张某某的追要下,韩彦丽将赃款全部退给张某某。4、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李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6月至7月分3次在本市北方医院,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32000元,赃款已挥霍。5、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邢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7月12日在本市胡家庙邢某某所开的名流美容工作室,诈骗邢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在邢某某的追要下,韩彦丽给邢某某退回人民币17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6、被告人韩彦丽以把冯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7月21日、26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某家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所开的商店内,分3次共诈骗冯某某人民币44000元;7月27日,韩彦丽又以做生意借钱为名诈骗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在冯某某的追要下,韩彦丽退给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7、被告人韩彦丽以把丛某某的孩子安排到税务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7月29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某家,诈骗丛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在丛培元的追要下,韩彦丽退给丛培元人民币15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8、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陈某某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8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陈某某家,诈骗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在陈某某的追要下,韩彦丽将赃款全部退给陈某某。9、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邹某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至9月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某家及本市北大街、小东门等地,分3次共诈骗邹某某及其母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赃款已挥霍。10、被告人韩彦丽以把李某甲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12月至14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李某某家、李某甲的单位及本市长乐坡,分4次共诈骗李殿玲人民币35000元,赃款已挥霍。11、被告人韩彦丽以把蔡某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22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张某甲家诈骗蔡某某人民币3800元,赃款已挥霍。12、被告人韩彦丽以把王某甲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韩彦丽的住处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赃款已挥霍。13、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黄某甲的孩子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于2008年8月27日、28日、29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家属院李某某家,分3次共诈骗黄某甲人民币17000元,赃款已挥霍。14、被告人韩彦丽以把魏某某的外甥女安排到国税局工作为名,以借钱方式,于2008年9月20日在本市西安电机厂子校家属院魏某某家,分3次共诈骗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在魏某某的追要下,韩彦丽退给魏某某人民币3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韩彦丽共诈骗14次,实际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12800元(该数额不包括案发前被告人给被害人已退回的数额)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冯某某、丛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蔡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魏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李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韩彦丽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韩彦丽虚构事实,分别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过程。2、证人张忠民、韩四光、王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彦丽诈骗被害人的过程。3、被告人韩彦丽给被害人所写的收条、借条证明,其诈骗被害人的数额情况。4、税务机关和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小学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彦丽虚构事实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彦丽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6、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各被害人辨认均确认被告人韩彦丽就是诈骗他们钱款的案犯。7、被告人韩彦丽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韩彦丽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彦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拿到被害人钱款后,并未给被害人子女安排上学或安排工作而将钱款挥霍;在起诉书指控的第9宗、第14宗犯罪事实中,虽被告人韩彦丽给被害人所写的是借条,但其是以借条的形式为诈骗手段,实际上是骗取被害人钱款。据此,被告人韩彦丽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韩彦丽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彦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彦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彦丽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万一千元、李某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元、邢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冯某某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丛某某人民币五千元、邹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李殿玲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蔡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王某甲人民币一万元、黄某甲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魏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