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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朱×、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商务楼××楼。代表人:喻×。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叶甲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费用28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合同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07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牌号为fdh664的摩托车,从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去海盐沈荡中学,6时25分途经盐沈线12km+340m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1组由东某某行驶时,与对向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漳泗埝23号张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叶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经医院治疗、家中养伤无效于2008年5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海盐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6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30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二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000元;原告支付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280.86元中的80%即249024.69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43000元,余款10602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已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58000元,但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50000元,理由是原告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情节。然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原告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而拒赔的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赔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于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名称已不存在,原告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