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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与张汉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琼,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孟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增冬。上诉人张汉琼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因左手中指受伤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诊断为:“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同年6月30日以原告未提供由其保存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记录、劳动者填写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未履行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由裁决确认张汉琼与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于2008年7月7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右手中指不慎受伤,故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这节事实首先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及证人吴某、张某两人的证言。首先,经查,被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去门诊,诊断结果为左中指末节部分缺损,与被告辩称右手中指受伤不符;其次,两证人对自己的身份即系原告单位职工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吴某系被告弟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陈述自己于2008年农历7月3日(公历为8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故其不可能知道被告2008年7月7日的受伤情况。事实上,根据他的陈述,其也不知道被告受伤部位、原告工作单位的厂名,故对其证言之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7月7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这一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与张汉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张汉琼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我于2008年5月25日进入被上诉人处上班,担任印花工作,于同年7月7日16时许在印花过程中,因工作不慎导致我左手中指受伤,工厂里又没有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清单不给员工,所以只能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裁决书于2009年6月30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又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开庭审理后,承办法官又进行了调解,说给我二千元,我不同意,调解未果。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被上诉人本不同意,但考虑到息事宁人及构建和谐社会出发才同意补偿。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上诉人通过制造工伤假案来达到赔偿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汉琼在二审提供印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等内容的名片一张,要求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1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涉嫌制造假案来达到诉讼目的。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表示其仅写过委托书,未出席仲裁庭审。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绍兴县赵强滴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本单位工资发放表及企业财务信息采集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张汉琼并非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系被上诉人制作,但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名片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锁链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此外上诉人更未能提供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