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华宝与陈赞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宝,陈赞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55号原告潘华宝,镇筠岗村济理东路133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根,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赞新,珠港镇城关塘里村万兴路20号。原告潘华宝为与被告陈赞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华宝及其代理人陈金根,被告陈赞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华宝诉称,2007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半成品产品。至2009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66567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66567元。被告陈赞新辩称,原、被告双方加工关系及现余欠原告加工款166567元是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半成品现全部已被被告组装成产品,但客户经检验后认为产品存在化学元素不符合等质量问题,故现予以拒欠加工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入库单据、手机通话录音笔录、录音光盘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虽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提出,且现已将讼争的加工物全部组装成品,视为该产品符合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华宝加工款1665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15元,由被告陈赞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