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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以到杭州开服装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5日前归还;2007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44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利息6344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止,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384元,由被告陈×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