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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雄象与陈伯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雄象,陈伯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金雄象,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木渠村金家自然村金桥南路2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05087710。被告陈伯祥,镇梅陇村井头沿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雄象与被告陈伯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雄象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雄象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雄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金雄象负担。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