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南市白蚁防治站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南市白蚁防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平湖市南市白蚁防治站。负责人:马军。上诉人平湖市南市白蚁防治站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企业。2007年3月16日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发平建(2007)43号《关于加强白蚁防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使得上诉人的白蚁防治业务不得不中断。上诉人为此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侵犯上诉人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因此已经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立即撤销平建(2007)43号文件;2、判令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696282元。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是错误的。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平建(2007)43号文件,而该文件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要求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在行政机关未处理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