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继成,高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碑行初字第69号原告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35号。法定代表人胡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柏树林街开通西巷7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茉莉。委托代理人朱星玲。第三人李继成,农民。第三人高会玲,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得宪,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李飞原系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5月1日晚23时45分左右,李飞在加夜班期间加完班下班途中,在大差市百盛商场门前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与一辆红色吉利轿车相撞,致李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3日死亡。李飞父母李继成、高会玲于2009年4月23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碑工认字(2009)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飞为因工死亡。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决定维持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碑工认字(2009)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李飞住院期间至今,原告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李继成、高会玲各项费用共计70298.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继成、高会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李继成、高会玲(含李飞之女李姝怡,由李继成、高会玲代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0298.49元,已支付70298.49元,剩余50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支付李继成、高会玲。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碑工认字(2009)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权。2009年12月9日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盈光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审 判 长 潘 荣代理审判员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刘景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