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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战诉被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639号 原告(被反诉人)刘海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继斌,男,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人)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反诉人)刘海战诉被告(反诉人)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王春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常林压路机一台,价款36.8万元,首付款为15万,其余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09年2月14日晚被告送货上门,因天色已晚,原告未试车。次日早原告发现该压路机液压系统严重漏油,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当即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答应给原告更换。2009年2月19日被告送来另一台压路机,原告发现这台压路机仍存在严重漏油现象,无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答应退货,但在该机械无法使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后因承揽工程紧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生产厂家派一名业务最好的修理工修理该压路机。但经多次维修,压路机一直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2009年5月27日凌晨2时被告派人强行拉走该机械,并拒绝退还首付款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压路机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机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5万。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委托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机械首付款15万元。被告将工程机械交付原告后,原告提出液压漏油,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调换。为使客户满意,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为原告调换了一台新的压路机。次日,原告经反复验收合格后重新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并签署《分期付款详单》、《产品质量确认书》、《承诺书》等。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工程机械进行全面查验并确认符合所有相关标准,承诺接收以后将不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绝或延迟付款。工程机械由河南XX机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在付清工程机械价款前,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发生一次逾期二十天未足额付款时,视为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该工程机械。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拒绝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收回该工程机械。综上诉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机械使用费、违约金、收回工程机械费用共计11.2万元(扣除被反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款项)。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原告(丙方)及管理方(乙方)河南XX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常林压路机一台,价款36.8万元,首付款为15万;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督促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指定账户足额还款;甲方委托乙方收回该工程机械所在地点的位置后,乙方应于一个月内将该工程机械收回交付甲方,丙方予以充分配合及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委托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机械首付款15万元。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晚向原告交付压路机。原告提出次日试车发现液压漏油无法使用遂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答应给原告更换。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送来另一台压路机,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单及产品质量确认书,该产品质量确认书为制式条款形式由原告填写车辆型号并签名,该确认书中写明买方承诺,以后将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拒付或拖欠公司的货款。2009年5月27日,因原告未按期付款,压路机被人强行拉走,后被告表示此系河南XX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该车辆并交还给了被告。原告在车辆被拉走后向西安市灞桥分局报案。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09年6月10日被告经理余红伟在西安市灞桥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压路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液压油厢漏油,后为原告更换了一台,但新更换的压路机仍有漏油现象,经双方协商,原告让将原来的8228007号压路机修好,但修好后该车还有渗漏油现象。后经多次协商,其公司同意给原告赔偿1.8万元并将车返厂维修,或同意退车并赔偿0.36万元,因原告要求其赔偿4.2万元致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入库单、进账单、2009年6月10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已将原告所购压路机收回,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压路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同意退车并赔偿原告0.36万元,此事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理应返还原告已付工程首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损失8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以0.36万元计算损失较为合宜。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1.2万元一节,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压路机从而违约在先,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战购车首付款15万元,并赔偿原告(反诉原告)刘海战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0.36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3400元。反诉费用12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  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