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罗举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罗举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张姝,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巍、曹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举智,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罗举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9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646.17元,支付利息3216.35元,罚息40.08元(计算至2009年6月19日止),及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46925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经济损失8367元。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罗举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举智签订《中国银行二手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举智因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花园××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4.845‰,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罗举智从借款次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04期)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以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期间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补充约定》一份,该约定第一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06年10月20日,原告即将人民币225000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苏州嘉润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帐户。然而,被告贷得该款后至2009年6月止,发生了连续三期未还款及累计发生了逾期还贷15期。至2009年6月19日止,被告罗举智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646.17元,支付利息3216.35元,罚息40.08元。另查,2006年11月21日,被告罗举智至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苏房吴中他字第XX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罗举智,房屋坐落于苏州××经济开发区碧波花园××室,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权利价值225000元。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举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罗举智贷款后,连续发生了三期未还款及累计发生了15期逾期还贷的现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举智提前归还尚余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罗举智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现在其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罗举智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举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646.17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216.35元,罚息人民币40.08元(计算至2009年6月19日止)及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46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67元。二、若被告罗举智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罗举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花园xx幢xx室(房产证号00××99)、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