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49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原告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7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借款。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陈××欠华××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万元整”。嗣后,被告未返还该款。2009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返还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孙启傲人民陪审员 陈海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