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红芳与朱卫森、杜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芳,朱卫森,杜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红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唐家墩21号。被告朱卫森,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小岭头17号。被告杜美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小岭头17号。原告张红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卫森、被告杜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森、被告杜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朱卫森与被告杜美芳原系夫妻,2008年12月1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8年11月18日,被告朱卫森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借款于2008年12月17日即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卫森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卫森在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卫森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卫森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朱卫森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美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卫森、被告杜美芳缺席,虽未经被告朱卫森、被告杜美芳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朱卫森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卫森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朱卫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归还,被告朱卫森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卫森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朱卫森、被告杜美芳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朱卫森在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卫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卫森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卫森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朱卫森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卫森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朱卫森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与被告杜美芳共同所负债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卫森本案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朱卫森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美芳与被告朱卫森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朱卫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朱卫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6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7.24结案日期:2009.12.9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张红芳被告:杜美芳、朱卫森简要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朱卫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12月归还,被告朱卫森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卫森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红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朱卫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朱卫森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