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林发与方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发,方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47号原告:邹林发,身份证号:(3308241966030439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5号2楼。被告:方雪平,身份证号:(3308241962041403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30号。原告邹林发为与被告方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世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发起诉称:2007年8月18日,被告方雪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方雪平未作答辩。原告邹林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止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借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及利率,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的利率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原告)可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被告)主张愈期还款利息,但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雪平返还原告邹林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方雪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世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