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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原告陈××为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尹××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从2009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尹××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尹××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从2009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尹××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