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潜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潜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6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蔡某某,职工,住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南路96号1单元601室。被告:潜岳亮,居民,住缙云县五云镇上名山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潜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被告潜岳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潜岳亮多次向原告蔡某某借款,经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结算,被告潜岳亮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70000元,利息19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2009年10月28日前借款利息28000元和前欠利息19000元,共计117000元。2009年10月29日起7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到还清款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潜岳亮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目前被告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条约定的利率虽然超出相关规定,但被告无弃议,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岳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47000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潜岳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