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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被告:余××。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甲、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甲于2008年3月18日以购买手机为由向我社横阳某某社水某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9‰,2009年3月10日到期,利息按季结息,并约定如贷款逾期另加收50%逾期息,由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甲归还本金30000元,并归还约期内全部利息及逾期息(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余××对诉讼请求1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保证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列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上列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某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和原告已将30000元转入被告陈甲账户的事实;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甲管分局办公室的温乙办(2009)182号文件:以证明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昆阳某某社水某分社更名为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横阳某某社水某分社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贷款手续是被告余××办理的,钱也是他拿去的,与我无关。被告余××未作答辩。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陈甲辨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中的借款人“陈甲”均系被告陈甲自己签署并捺指印,但当时签字都是签在空白纸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不知情。被告陈甲、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3月18日以购买手机为由向某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昆阳某某社水某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9‰,2009年3月10日到期,利息按季结息,并约定如贷款逾期另加收50%逾期息,由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昆阳某某社水某分社于2009年7月1日更名为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横阳某某社水某分社。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以购买手机为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陈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自愿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余××对被告陈甲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人“陈甲”虽均系其本人签署并捺指印,但当时签字都是签在空白纸上,贷款手续是被告余××办理的,钱也是他拿去的,与被告陈甲无关。但被告陈甲对此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0.29‰计算,从2008年3月18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罚息月利率以期内月利率的10.29‰加收50%计算罚息,以罚息部分按15.435‰计算复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甲、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