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红梅与金兴厅、金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梅,金兴厅,金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9号原告金红梅,东街道越阳二区38幢2号。委托代理人谢启友,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二区38幢2号。被告金兴厅,厚河街2号。被告金阳刚,河街2号。原告金红梅为与被告金兴厅、金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厅、金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梅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50万元本金,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赔偿的责任。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首笔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0.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表示选择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金兴厅、金阳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用厚河街2号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月息二分,按月付息;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余款于双方办理好抵押借款公证,领取他项权证后付清;如被告违约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仅支付给被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兴厅、金阳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兴厅、金阳刚偿还尚欠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兴厅、金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厅、金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红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原告金红梅负担1620元,被告金兴厅、金阳刚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