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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帝清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平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鑫炎。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帝清。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显好。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帝清、郑平弟、郑显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郑帝清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上诉人郑平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显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1日,郑平弟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大南乡驶往瑞安市区方向。8时40分许,行经56省道16KM+300M(即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路口)地段时,因车内乘客郑帝清要下车,郑平弟将车停在道路右侧。郑帝清从副驾驶室下车后走到车身右侧位置,双脚踏在货车右后轮上,伸手拿放在车厢内的物品,此时郑平弟重新起步向前开动,酿成郑帝清坠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平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帝清不负事故责任。郑帝清受伤后,当天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共治疗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482.30元(含伙食费534元)。出院诊断为左颞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右颅中窝颅底骨折、右胸腔积液、右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门诊随访一月。2009年6月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郑帝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瑞安市梦宝儿童用品厂,该厂经营者为郑显好,郑平弟系郑显好的雇员。瑞安市梦宝儿童用品厂已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2座)、多次事故免赔率附加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明材料、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3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商业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等。郑帝清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判令:一、郑平弟、郑显好共同赔偿医疗费39377元、误工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83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143元;二、中银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郑平弟、郑显好承担。郑平弟、郑显好在原审中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系瑞安市梦宝儿童用品厂所有,郑平弟系该厂驾驶员,其在为厂里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业主郑显好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中银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瑞安市梦宝儿童用品厂已投保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郑帝清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帝清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应当剔除预缴款部分并扣除乙类药的5%-10%;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工资平均水平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予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郑帝清在非因归责于本人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郑显好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郑平弟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之责。郑平弟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车上人员险合同“乘客10000元/座*2座”的设定内容,应理解为本货车上两个座位上的乘客或驾驶员受伤才适用车上人员险,而郑帝清已从货车的副驾驶室内走出,仅身体其他部位与车辆接触,虽因两脚离开地面,可片面理解为“人在车上”,但郑帝清显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乘客,其面临的危险远远大于正常状况的乘客,而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相差较大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标的的风险差异,如对本案适用车上人员险,有违保险险种的设计初衷。故应认定郑帝清系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鉴于出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依约应享有20%的免赔率。郑帝清的医疗费剔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及无法确定关联性的1380.26元费用,核定为37228.19元,其中乙类用药经计算为5918.94元,当事人对乙类用药按规定扣除无异议,该金额的5%共295.94元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每天30元的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住院40天确定为1200元。根据郑帝清年事已高的实际,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诉请金额合理,共2400元予以支持。郑帝清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7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诉请金额合理,共8332元予以支持。根据郑帝清伤残程度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郑帝清各项合理损失共为58160.1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428.1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亡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232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帝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68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232元。二、被告郑显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帝清其余医疗费30428.1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928.19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出险车辆的商业险保险金25305.8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帝清,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郑平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郑帝清负担100元,由被告郑显好、郑平弟共同负担250元。宣判后,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郑帝清为第三者,违背了其是涉案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发生事故当时其仍在车体上的事实,也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第三者”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如对本案适用车上人员险,有违保险险种的设计初衷”,在分析说理上明显牵强。本案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及其相关合同条款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一审应当结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帝清答辩称:在发生事故之前,郑帝清已经离开驾驶的车辆,其踩在车轮上拿行李,不能认为是车上人员,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平弟答辩称:被保险的车辆出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现双方对“车体上的人员”的理解发生争议,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应指在允许搭乘人员的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搭乘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郑帝清原坐在副驾驶位置,属于在车体内搭乘的人员,但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其已经下车,故既不属于在车体内搭乘人员,也不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其下车后,走到货车后部,在车体外踩踏车后轮提取车厢内的物品,不是一种搭乘行为,不能理解为系在车体上搭乘的人员,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来源: